附件二:行政诉讼起诉状二
原告:出生年月:年月日,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联系电话:邮编:。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定邦,职务:局长,
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部新城江澄北路575号,
联系电话:0574-87728027,邮编:315042
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
法定代表人:蒋群,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0574-87376999,邮编:315000。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浙规核字第0201046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在宁波市余姚江北、东子庄桥河、北至云飞路、西南临规划路(城庄9#地块)开发建设的华辰北9#地块低层联排住宅一套,该套房屋销售依据为预售商品房,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元整,同时,双方还就具体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另根据合同第一条中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009)浙规建字第0200029号】列明的容积率为1.3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宁波雅戈尔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房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被告在规划竣工核实后确认容积率为1.35,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为237501平方米(其中包括:住宅230975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720平方米、物业经营用房953平方米;社区居委会997平方米、幼儿园3566平方米、配套设施290平方米);不计入容积率面积:架空层4078平方米、飘窗6508平方米、车库等7746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71736平方米。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行政许可确认建设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并向其出具了《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此后,第三人据此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办妥了原告的产权证。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中包含商品房地下室的面积,车库包含在地下室内。”现原告在实际装修本案涉诉房屋过程中,经丈量核实车库及地下室(含半地下室)的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2米(达到1.5米以上),而根据宁波市于2007年发布的《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甬政发(2007)77号】之附录二计算规则中第2条容积率计算规定:“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视同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视同地面建筑。如建筑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0.2米作为室外地面标高;”但被告无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中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远超1.2米的情形下,仍违规确认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工程容积率无误,对于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出1.2米部分未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内,从而导致被告核实确认的容积率与实际建筑施工完全不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建筑工程的规划主管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对房屋竣工验收进行相应规划监督的法定义务,现因被告过失或故意而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导致本案第三人将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使用,从而损害了房屋建筑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相应的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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