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抽象引争议法官认识存差异
《司法解释三》本身不是立法,它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突出矛盾而对婚姻法相关法条做出的阐释。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专业律师杨晓林说,“我们的法律往往比较抽象,《司法解释三》中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房产条款,表述过于概括,没有涵盖现实生活的常见情况,造成学者、法官及律师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国现行婚姻法修订于2001年,而物权法的出台是2007年。在司法实践中,当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出现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还是物权法,或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
在法学界,有两派观点:不少民法学家认为,婚姻身份并不具有特殊性,处理夫妻间的财产纠纷,与处理一般民事主体间财产纠纷类似,适用物权法、合同法即可;而多数婚姻法学家则认为,婚姻身份具有特殊性,应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北京大学妇女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教授马忆南认为:“婚姻关系具有特殊性,在处理夫妻间财产纠纷时,不能机械适用物权法、合同法,应充分考虑婚姻的特殊性,适当向女方倾斜。”孙若军也认为,“从法律适用上讲,婚姻法为特别法,物权法、合同法为普通法,当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规定相冲突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从事婚姻案件审判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礼仁介绍,“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约定为例外。《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正好与之相反。该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别为各子女个人的财产,或者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由于相互矛盾,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有自己的价值判断。有的坚持适用婚姻法,有的则适用《司法解释三》,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他认为,《司法解释三》没有处理好具有身份属性的夫妻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关系,将一般财产法原理完全适用于夫妻财产,造成夫妻身份关系与夫妻财产关系绝对分离,使夫妻财产纠纷复杂化,法官难以把握。
杨晓林说,“《司法解释三》实施近两年来,司法审判实践中离婚房产问题处理呈现两个极端:一是房产登记绝对化,即不管出资情况如何,登记是谁的名字,房产就归谁所有;二是出资绝对化,即不管房产登记是谁的名字,谁出资,房产就归谁所有。”
正是由于理解的歧义,造成适用不同法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
重视特殊保护
呼唤案例指导
婚姻家庭问题不是一般的民事问题,婚姻财产纠纷也非单纯的民事财产纠纷。婚姻家庭问题涉及人类情感,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
“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体现在法律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上。”孙若军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照顾女方原则,对妇女为家庭所作的贡献和牺牲予以特别保护。”马忆南也认为,“离婚处理财产问题时给予妇女适当照顾,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要做到司法公正,必须真正保障在婚姻关系中作出贡献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主要是女性)的合法权益,即真正落实和完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离婚救济的规定。”
除了从指导思想层面对婚姻法进行适当修订外,为解决现今同案不同判的当务之急,杨晓林认为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针对《司法解释三》几条争议比较大的条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些指导性案例,选取实务中典型的案例抽丝剥茧进行解读;立法部门就争议较大的问题加以明确,譬如夫妻财产赠予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为指导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发布过专门通知。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当在整体上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理解,孤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在审判原则上作出了规范,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还有待探索。王礼仁认为,发布指导性案例是避免或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有效方式之一,通过指导性案例可弥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他建议法官应注重法律学习和研究,把握法律的真谛,不应流于表面机械适用法条,“案情本身是否相同与法庭掌握的信息有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案情,适用不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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