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承租人的权益 完善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的构想

house.fjsen.com        2012-12-12 09:08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        我来说两句

第一,住房租赁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市场地位不对等,需要对承租人利益进行适度倾斜性保护。一方面,就普遍情形而言,出租人通常较承租人经济实力强;另一方面,租赁住房尤其是中低端租赁住房短缺的问题在不少地方客观存在,这就导致住房租赁市场在总体上属于卖方市场,出租人居于有利的市场地位。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经济实力、市场地位这两个方面的不对等,使得此时若固守绝对的合同自由原则,出租人很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以损害承租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住房租赁领域应与劳动者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一样,为承租人提供具有针对性的、特别的法律保护,以矫正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力量对比不平衡的状况,从而实现实质正义。

第二,住房租赁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对等,需要对承租人利益进行适度倾斜性保护。对于出租人而言,租赁房屋可能仅仅是其投资获利的一项工具;但对于承租人而言,租赁房屋却是其赖以生活的基本物质条件,租赁合同的存续和履行是承租人获得适宜、安定的居住环境的基本保障。就此而言,在住房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利益(居住利益和生存利益)要比出租人的利益(财产利益和投资利益)更为紧要,前者应得到法律适度的倾斜性保护。

从制度建构上看,可从“宜居”、“易居”和“安居”三个方面着手具体制度设计

“宜居”侧重于居住条件,“易居”侧重于居住成本,“安居”则侧重于居住时间。以这三个方面设计相关制度,可以更为周全地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利益。

第一,宜居。是指租赁住房应适合人们居住,在安全、卫生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作为一项基本要求,租赁住房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凡是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房屋皆不得用以出租。考虑到有些城市“群租”现象比较严重,立法中还可对最小出租单位、最低人均承租面积等事项作出规定。此外,出租人应确保整个租赁期间该房屋都能满足宜居的要求。

第二,易居。是指承租人的租房成本应尽量维持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以免因租房成本过高而影响其基本生活。采取一些合理的法律措施适当降低承租人的租房成本,或防范承租人负担过高的租房成本,显得十分必要。例如,明确租赁期间调整租金的适用条件和操作机制、明确租赁期间支付物业费以及公用事业费用的义务人、限制押金的数额并规范押金的返还、限制中介机构转租牟利等。

第三,安居。是指应尽量维系租赁关系的稳定,保障租赁关系的存续,以减少承租人及其家人非自愿性的搬迁。租赁关系的存续是承租人及其家人获取安定的居住环境的基本保障。立法应采取适当的措施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保障租赁关系的延续。例如,规定诸如限制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保护承租人的续租请求、明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规范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等。

责任编辑:肖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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