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敌意收购的善恶分析与防御 "万宝之争"万科可以做什么

house.fjsen.com        2016-01-28 14:58:26       来源:经济参考报 责任编辑:肖月青        我来说两句

为何可以抵制敌意收购

虽然敌意收购有种种好处,但是,对敌意收购基本上都有限制、防范的法律制度(如中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容许公司的管理层采取抵制敌意收购的措施。究其原因,主要在以下方面:

第一,敌意收购易于导致短期行为。

上市公司的资产体量一般都相当大,敌意收购筹集资金的手段往往是杠杆收购,包括贷款、民间借贷、垃圾债券以及类似于宝能系的险资。敌意收购支配这些资金一般都需要支付高昂的财务成本,这些成本必须在未来的收购中得到弥补。另外,这些成本一般都是按期限来计算,期限越长,成本越高。因此,敌意收购者可能没有耐心去慢慢地改进上市公司的管理,拓展上市公司的业务,而是通过一些短平快的方式利用上市公司获益。例如,出售资产、增发股票,甚至进行资金侵占、关联交易、操作股票。将上市公司打造得外面光鲜之后,敌意收购者会出售其股票进行套利。对于奉行低利润、高质量的公司来说,这种短斯的商业行为无异于透支其商业信誉。

第二,有些敌意收购造成对普通投资者的压迫。

敌意收购者为了在短时间内购得大量股票,可能会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而其要约价格虽然高于当前股价,但是却远远低于真正的价值。但是,普通股民可能面临一个问题,要么出售持有的股权,要么任敌意收购人成为控股股东,而承受其不分红的决定。面临着这两种选择,在多数情况下,普通股民只能是忍痛割爱。在国外,甚至还存在着前重后轻式的要约收购,先出售的投资者获得高价回报,后出售的投资者获得低价回报,更是加剧了这种压迫。

正是出于上述考虑,多数国家的法律均对敌意收购都有限制,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对敌意收购进行了诸多约定,例如进行披露公告,以便于投资者审慎作出判断;在要约收购时规定要约期限,防止时间过短导致市场恐慌;对要约收购价格进行限定,防止要约收购价格过低损害投资人权益。

我国反敌意收购的防御措施

宝万之争发生后,业内纷纷为王石出招,其中多为国外防御收购中反复使用的招数,包括“毒丸”计划、“驱鲨剂”条款、“降落伞”计划、“白衣骑士”策略、股份回购、帕克曼式防御、焦土计划。

但是,上述措施多是美国上市公司常用手段,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是否适用,还有商榷余地。因为中国的法律制度、股市管理规则不同于美国,正如马云的合伙人制度可在美国实行却不被中国大陆和香港法律所认可一样,上述反敌意收购的防御措施可能在中国不适用或受到限制使用。

例如,对于广泛推崇的“毒丸”计划,根据《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相关事项需经股东大会决议。这不同于美国将发行新股权利赋予董事会的惯例,对于敌意收购者已经取得了相对控股权的情况下,启动“毒丸”计划往往可能加速管理层的更迭。

又如,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焦土计划涉及到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董事会的权利受到严重限制。

结合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现在法律制度,防御敌意收购的措施可能有以下方面:

第一类方案:事前防范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现在普遍认为目前万科的困境是因其事前没有提前防范的必然结果。事前防范的措施主要有几种:

第一,保持一定的持股比例。当原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大到51%时,被敌意收购的风险为零,但这是以上市公司的牺牲融资工具为代价。合理的持股比例应当区分持股人的身份(例如机构、一般投资人、管理层、员工),估算各自出席股东会的可能性,合理予以确定。第二,在公司章程中设定相应条款。例如,对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权、股东提名董事的提名权、股东提名董事的人数进行限制,使得敌意收购者预见到即使其收购了足够多的股权,也无法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从而知难而退,达到驱鲨剂的效果。第三,关注股价,采取措施让股价保持合理价位。在股价低位徘徊时,采取增持、分红等方式提升市场信心,甚至主动回购股权。第四,提前设定可能稀释敌意收购者所持股权的权利。目前,可转债、股权激励等方式都可能起到稀释作用。

第二类方案:事中反击

在面临敌意收购时,中国法律可以提供以下的反击措施:

第一,停牌。通过停牌增加敌意收购者的财务成本,也可以缓解其对市场的冲击。第二,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引入新的股东,从而稀释敌意收购者的股权和收购成本。第三,引入新的竞争者(“白衣骑士”),与敌意收购者展开竞价。

第三类方案:事后对抗

如果敌意收购者已经取得控股股权,可引用公司法、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对其权利进行限制。

在实践中,原控股股东可能寻找敌意收购者的不合法、不合规的行为,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限制其权利。在开南系与新梅一案中,就是采取这一策略。鉴于诉讼策略可能长时间(一两年或者更长)地使敌意收购者的权利或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加重敌意收购者的财务成本,敌意收购者可能知难而套现离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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