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店铺前广场设收费停车场影响生意,店主竟以砸他人轿车来抗议物业公司,此后被公安局以故意持械损毁他人财物行政拘留。店主不服,认为公安局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于12日向惠州中院提起上诉。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事件回放 广场变停车场影响生意店主砸车以示抗议
原告关某春在惠州市小金口某小区商业街租赁了相连的两个铺位开便利店,而就在店铺前的广场上,物业公司用水泥构件圈起来作为停车场。原告关某春认为,小区物业公司在其店铺前面停放车辆并收费影响其合法权益,便向物价等部门进行投诉,但一直未有结果。
2014年4月25日,关某春上网查看了物价部门在网上的回复,还向物价部门打电话询问,但答复均未令他满意。于是,关某春持扳手把距离其店铺约8米的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掉。小金口派出所接到物业公司报警后,到现场对被损坏车辆、作案用的工具等进行拍照取证并做了笔录,还先后向车主李某某、原告关某春、物业保安卢某某等进行了调查。当日,被原告关某春损坏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厂家也出具了《保险车辆定损单》,确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90元。但原告关某春与车主李某某对损失赔偿最终没有达成赔偿协议。
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后维持原处罚
发生砸车事件当天,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关某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在处罚决定书中,还有相应的违法事实、违法的证据、执行方式和期限、被处罚人进行救济的途径及期限等内容。原告关某春拒绝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惠城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还对原告关某春作了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有原告关某春的违法事实、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如被处罚人对该处罚不服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原告关某春拒绝签名。同时,惠城区公安分局还向原告关某春的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随即,惠城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关某春实施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
由于对惠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关某春于2014年4月30日向惠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关某春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事件发酵 一审诉至区法院判处维持行政处罚
2014年8月8日,关某春向惠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惠城区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惠城区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被告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受案登记表》,有被损坏车辆的照片、取得了原告关某春砸车时使用的工具——扳手,有对物业服务企业保安、被砸车辆的车主、原告关某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据,足以证明原告关某春故意砸毁小矫车后挡风玻璃的事实;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立案,依法对涉案的原告关某春进行询问调查,对相关知情人、现场等进行调查。在将原告关某春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向其家属送达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在对原告关某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也对原告关某春告知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所违反的法律的规定、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进行司法救济的期限及途径等内容。同时,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向被拘留人的家属发出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述证据、依据证明,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惠城区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最新进展 程序违法成争议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12日,关某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庭审中,关某春提出公安局存在程序违法,理由有三:一是其之所以拒绝签名是因为派出所询问笔录造假,证人笔录和现场情况说明自相矛盾,并且,笔录上有执法人员何某某的签名,但是关某春从未见过他;二是关某春认为砸车是因为物业违法收取停车费耽误了店铺生意,是无奈之举,事后,已与被砸车主达成调解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是因为民警干预;三是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后,向被拘留人的家属发出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通知书制作日期是4月26日,但是信封显示日期是5月11日,关某春认为回执和实际寄出时间不符,公安局是为了逃避程序违法才造假。
对此,惠城区公安分局答辩称,关某春为泄私愤,故意持械损毁他人财物,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法庭没有当庭宣判。(记者/卢慧 通讯员/卢思莹 潘子璐) |